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字第 688 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6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8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度救字第5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不當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10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8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供查對,及相對人江澍人所長迄未提送「聲明承受」狀繕本給聲請人,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故此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顯「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7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主張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本院卷第11頁),然查上開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與本件非屬勞動爭議事件之性質迥異,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另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等由,主張本院109年救字第538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