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錢松林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見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錢松林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而被告就其收受廠商給付款項一節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繳回收受款項,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歧異,並與同案被告王安生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串供之虞,且涉犯係屬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00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同法第41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錢松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固據被告錢松林坦承收受共同被告即殯葬業者 唐維誠 「依治喪級數等級」所交付之款項,核與唐維誠所供相符,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原處分係以被告錢松林有串供之虞,所犯復屬重罪,而為羈押之原因,惟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相關證人亦於偵查中業已到庭作證,其帳冊等文書亦經扣案,當可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罪名所憑事證均已調查詳實完備,而已鞏固,足以跨越起訴之門檻,縱令爾後審理過程中,被告所供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互有歧異,抑或被告所辯與卷內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符,甚或經檢察官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或共犯萌現翻異前詞之舉,亦均屬法院於審判中就內容互異證據資料,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命題,此正屬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毋寧係法院應盡之職能,當不得捨法院功能及職能而轉責於被告,是殊難僅因被告所供情節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共同被告王安生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即認被告有何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認為防杜前情致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錢松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固屬重大,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不得單獨作為羈押理由,業經大法官著有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本件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從而,本件原處分容有未洽,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法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