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39號再審原告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7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算至96年8月25日止,即告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8月27日(星期一)止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9月5日始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本於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秋鴻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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