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順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順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2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銀元1萬8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