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其禎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具狀提出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應補正: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一類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請依次序排列)、登記次序1林其禎樹枝狀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輩分、稱謂、生存及繼承與否)、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並依繼承人更正被告姓名,其餘所有權人如有變更,並應按補、更正後之當事人人數提出起訴狀、更正狀及繕本。
(二)提出足供認定前項地號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