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聲請人 陳光廷 相對人 蔡麗鳳 關係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麗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光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麗鳳之監護人。
指定陳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光廷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顧開銷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乘坐輪椅、戴口罩、睜眼、意識清醒、惟嘴巴會不停的動,能正確分辨左右手,但不能正確指出左耳及說出現在所處時間,亦無法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部分問題例如:生日、今年年度為何均無法回應,對於簡易個位數或十位數加法可正確計算,但對於個位數減法,如:6-4、10-6、7-4不會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可能符合監護宣告,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CASI-2.0得6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如記憶力、時間、定向感、社區事務、判斷能力、個人嗜好以及自我照顧等),生活適應需要予以大量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罹患疑似思覺失調症、阿茲海默症與帕金森氏症。對訪員之提問,包括:個人名字、現在年齡、身處何處及與聲請人之關係,均因語音模糊不清故無法確認其語意,可依訪員指令欲進行站立與坐下動作,惟需他人在旁攙扶,相對人因受疾病及障礙之故,實需他人協助處理重要事務。聲請人表示,為代相對人出售其名下房屋,以為其籌措照顧資金,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並由聲請人僱請之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外籍看護僱請、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協助。相對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照顧費用,包括:外籍看護費、尿布貴、管灌飲食、醫療耗材等,現由相對人名下1萬5千元之房屋租金支付部份,另部份由聲請人以個人房屋增額貸款支付。經訪視,居本轄之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亦同意由居他轄之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居本轄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居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而關係人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關係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女兒,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了解應受宣告人之身心、照顧與財產狀況,能持續探望及關心應受宣告人,對於受宣告人之照護方式亦與聲請人規劃一致。故建議由陳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9月1日晟台成字第1110141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無法生活自理後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外籍看護雇請、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穩定居住所、工作,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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