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38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璩聖光

林韋辰

被告 林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45%計算(目前為1.845%),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110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3,5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23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結果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准許被告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自111年5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不得續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23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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