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黃美文 被告 黃日 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以事業需用錢為由,向原告
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被告原簽發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其後又以資金吃緊為由,以發票人 吳史文 簽發之支票二紙來換票,嗣因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乃與原告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分100期,每期6,000元,每月1日返還6,000元給付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各為200,000元本票三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僅返還5期共30,000元,即拒不繳納,且經原告多次催請還款,迄未見被告清償且其逃逸無蹤,爰依上開兩造間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本
票三紙、原告於草屯郵局開設之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其並陳稱訴外人吳史文所簽發二紙面額共600,0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因逾三個月無法送達於債務人等情,並經本院依其聲明之證據,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2428號、100年度雄簡字第36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即有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之義務。次查,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兩造約定:被告積欠原告600,000元正,被告從100年3月1日起分100期,每期6,000元給付原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至少返還原告6,000元,且以每月1日為基準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有一期未繳則視同全部到期,餘款即全數一次付清。又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分別於100年5月6日、6月9日、8月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將6,000元存入原告郵政儲金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100年3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則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返還全部欠款,其清償期應自100年3月1日即已屆至。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570,000元之債務,且約定返還之清償期為100年3月1日,兩造亦未約定利息、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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