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勛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勛翔」補充為「張勛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欄一第2行「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南側路旁」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旁」,同欄一第4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補充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同欄一第5行「NPK-8818號」更正為「NRK-8818號」,同欄一第6行「2車遂發生碰撞」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並補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本院卷第37、39頁)、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見警卷第31頁)、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所示,告訴人 陳錦雄 騎車沿大豐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豐一路、建工路交岔路口右轉後,沿建工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但右轉後其視線一直看向其左前方約45度角,迄2車幾近碰撞時,其視線才轉回看向其正前方。顯見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直行之過失。惟此並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調解金額尚無共識(見偵卷第31頁),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9號

  被   告 張勛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勛翔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南側路旁向東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陳錦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建工路307號前,2車遂發生碰撞,陳錦雄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錦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勛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監視器影像畫面,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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