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23號原告 張以政 被告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174號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尚須補繳3,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新院玉民泰113竹簡23字第309號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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