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靖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甲○○(其所犯通姦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及104年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內,與丙○○之配偶甲○○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偵卷第2、3、6、10至12頁)。
2.證人甲○○之證述(偵卷第24至26、39至41頁,院卷第36、37頁)。
3.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8、42至46頁)、聊天紀錄(偵卷第19至21頁)、影片光碟及照片(置於證物袋內)。
4.被告乙○○之自白(院卷第40頁)。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有一定之生活經驗,當知婚姻關係經營不易,一方出軌之事更可能演變為夫妻間日後難以消解之芥蒂,竟與有配偶之人交往進而為性交行為,其行為自影響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另考量被告犯後先指自己係遭強迫方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否認犯罪,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勢必影響被告對告訴人賠償之能力,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亦應知道尊重他人之婚姻、家庭,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即本院104年度
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二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