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6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6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前偵查佐,於96年5月19日執行 宋銘祥 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工作時,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對宋銘祥所核發之拘票,其拘提期限為96年5月15日,其拘提期限業已過期,詎被付懲戒人為爭取時效以逮捕宋銘祥,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擅自將拘提期限中「1」改為「2」,即將拘提期限5月15日改為5月25日,足以損害於宋銘祥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21條「變造公文書」罪。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7月23日96年度偵字第3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9月18日96年度港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29日雲院隆刑港庚96港簡字第244號函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7月23日96年度偵字第3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9月18日96年度港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29日雲院隆刑港庚96港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96年5月任職該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負責刑事案件之偵查工作,為公務員。於96年5月19日與同分局偵查隊警員 蘇佳衍 共同執行宋銘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工作時,被付懲戒人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對宋銘祥所核發之拘票,其拘提期限為96年5月15日,斯時已逾拘提期限。詎被付懲戒人為圖爭取時效,以逮捕宋銘祥,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擅自將拘提期限中「1」改為「2」,即將拘提期限5月15日改為5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宋銘祥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11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96年10月29日雲院隆刑港庚96港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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