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陳萬 樁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94年度聲判字第5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聲請人對於該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首開說明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