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
四、五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二十三鄰三十六之一號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工業道路時」、「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近工廠,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記載,應分別補正為「沿聯合報渡假中心往湖口方向之未劃標線道路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二十三鄰三十六之一號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時」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一)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現場照片九張。
(三)被告雖承認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 高勝明 發生車禍事故,惟辯稱是因被害人蹲在路旁打行動電話,突然起身橫越馬路,煞車不及所致。然查,右揭路段為聯合報渡假中心往湖口方向之未劃標線道路,肇事地點緊臨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廠房之出入口則位於肇事地點前後方,非假日時該道路右側(依被告行駛方向),依序停放有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被告及被害人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在卷可佐。按行經工廠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他一直在講電話,而他從路旁衝出來,:。」(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已經注意到被害人在路旁甚明,又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後,左前方留有凹陷痕跡,此觀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照片可明,依常理判斷,若非車輛在快速行進中撞擊被害人,豈會留下該凹痕?且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當時撞到被告地點在何處?)在水溝蓋附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雖因道路右側停有車輛,不得不行駛道路左側,且已經注意被害人蹲在道路左側水溝蓋附近接聽行動電話,竟仍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之安全,於被害人講完電話起身欲穿越馬路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所受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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