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
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記載「…徒手竊取 李慧真 所管
領、價值不詳、內容不詳之商品,」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李慧真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76元之不詳商品,…」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847元…」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價值共1,847元…」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瓜瓜脆皮地瓜薯條1包」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瓜瓜園脆皮地瓜薯條1包」等語。
㈡證據部分:和解書、自白書各1份(見偵卷第81、8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李梅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失業,面臨相當經濟壓力,而分別竊取告訴人李慧真管領價值分別共計⑴3,676元之不詳商品、⑵1,847元之商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返還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商品、與告訴人李慧真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45、8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18、83、89至9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竊得上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部分商品返還予告訴人李慧真,並與告訴人李慧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慧真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被告李梅貞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李慧真所管領、價值不詳、內容不詳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李梅貞於下列時間再次前往行竊,為該店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於110年5月25日17時14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李慧真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47元之澳洲青無籽葡萄1包(159元)、旗山蕉1包(48元)、漢光鮮採有機鮮香菇1包(49元)、阿薩姆茶葉蛋1包(49元)、貓咪生吐司4包(196元)、黃金流沙包1包(49元)、冰心捲蛋糕1盒(85元)、冷藏鮭魚輪切2盒(223元)、嚴選鮮蚵1盒(58元)、多芬滋養柔膚沐浴乳補充包1包(112元)、瓜瓜脆皮地瓜薯條1包(79元)、水餃嫂手工餃子1包(139元)、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補充包1包(109元)、味全貝納頌咖啡3瓶(60元)、揚振黑糖小饅頭1包(69元)、麒麟淡麗GREENLA
BEL啤酒6瓶(199元)、健康廚房千島沙拉醬1罐(75元)、鴨農皮蛋1盒(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將其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上述商品(已歸還予李慧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慧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照片9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