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侃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侃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侃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王孜 云、 陳玉珠 及 莊佑馨 (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3人,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等3人之權益及被告之賠償能力,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 王孜云 5萬8,503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戶名王孜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應給付莊佑馨1萬6,112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戶名莊佑馨、帳號:000000000000號。
3.被告應給付陳玉珠6,123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玉珠、帳號: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24號被告吳侃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2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侃峰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某時,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便利商店內,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而容任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吳侃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王孜云、陳玉珠、莊佑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侃峰上開帳戶內,俟王孜云、陳玉珠、莊佑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孜云、陳玉珠、莊佑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侃峰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查中之供述│於106年4月10日,在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便利商店內,將││││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他人供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王孜云、陳玉珠、│全部犯罪事實│││莊佑馨於警詢時之指述││├──┼───────────┼────────────┤│3│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全部犯罪事實│││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告訴人王孜云提供││││之MYCARD遊戲點數單據││││││└──┴───────────┴────────────┘
二、核被告吳侃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王孜云、陳玉珠、莊佑馨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匯入帳戶金額│││││││├──┼────┼─────────────┼─────┼───────┤│1│王孜云│於106年4月11日17時52分許,│106年4月11│分別匯款至被告││││接獲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日18時33分│上揭銀行帳戶││││人員來電佯稱:因業務疏失,│、42分許│29985元、28545││││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王孜││元││││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2│陳玉珠│於106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106年4月11│匯款至被告上揭││││接獲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日20時21分│銀行帳戶6123元││││之人來電佯稱:因陳玉珠之子│許│││││之子網路購物尚有現金未付,││││││將被多扣款,須配合繳清云云││││││,致陳玉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3│莊佑馨│於106年4月11日16時10分許接│106年4月11│匯款至被告上揭││││獲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之│日17時57分│銀行帳戶16112││││人來電佯稱:因網路購物內部│許│元││││人員疏失,誤植其為批發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取消││││││云云,致莊佑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