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以恩選任辯護人洪文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以恩與 汪怡 均(起訴書誤為 汪怡君 )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客,詎許以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內,先與 汪怡均 發生拉扯後,復以手甩汪怡均之臉頰等,致汪怡均受有兩側臉頰挫傷,右肩挫傷併輕微紅腫等傷害。案經汪怡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汪怡均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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