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106年12月21日21時13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應補充更正為:
「嗣於106年12月21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詹育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育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2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詹育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第8711號、第8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21時13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詹育倫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256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