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之1
      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
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
,期限自90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6.986計算,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息,尚應加計逾期六個月內,依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息至93年6月10日止,經多次催討無效,則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本金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一併連帶清償等情,提出相符之借據、繳
款明細表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及利息與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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