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振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祺龍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債務人 詹詠茹 及 陳展鴻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擔保,約定債務應於107年10月18日前無息償還,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萬元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料債務人等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設定抵押係以相對人林祺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有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債權證明文件,僅提出第三人陳展鴻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提出對相對人林祺龍之債權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補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形式上僅足認第三人陳展鴻及詹詠茹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惟非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抵押設定擔保範圍所約定之「借款:票據」。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