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孟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孟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7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99年5月13日),復於假釋期間因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29日,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覺民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為警示意停車,惟葉孟豪不服取締,加速逃逸,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王重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始為一路緊追之員警緝獲,葉孟豪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