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1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彭裕文

被告 岑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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