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再抗告人 蔡巧鈴
相對人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符合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況狀查詢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