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A02
代理人 陳和君 律師
相對人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A04對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01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01為相對人A03、A04二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3工作情形不穩定,於民國113年12月再次入監,並有毒品前科及家暴紀錄;相對人A04迄今未有固定居所及穩定收入,未成年人A01自112年5月11日起由相對人A04委託聲請人安置迄今,考量相對人二人親職功能不彰,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01及其手足們適當養育及照顧,且相對人A04情緒與生活作息無法穩定,於113年9月間拒絕未成年人漸進式返家計畫之執行並表達有意出養未成年人。考量相對人A03、A04二人均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人A01,罔顧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全部,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A03、A04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停止相對人二人對A01親權之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即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或父母、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該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情形,即得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之親權。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A04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A01之情事,且渠等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親職能力進展不佳,遲未能與A01建立緊密依附之親子關係,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A01之親屬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第3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A03、A04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A03、A04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A03、A04對未成年人A01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改定A01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⑵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⑶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相對人A03、A04對未成年人A01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未成年人A01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為其等之監護人。然未成年人之祖父甲○○已歿;祖母乙○○因身心障礙目前接受安置中;外祖父母丙○○、丁○○則無意願提供任何經濟或照顧上之協助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第3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A01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A01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任A01之監護人,應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01之監護人,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A01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