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補充理由書 108年度聲字第1032號
108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家龍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葉雅婷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聖晏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上訴案件(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當庭宣示准予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爰補充理由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家龍、洪聖晏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法條)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二人所涉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二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後,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朱家龍有期徒刑十年、洪聖晏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在案,檢察官並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認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朱家龍復不否認其持有外國護照且家境優渥等情,面對可能之重刑,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二人俱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經法官當庭為羈押處分,並於108 年1月22日、同年3月22日,二次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惟本案經本院審理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郭于寧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客觀上不能預見,故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於108年4月26日當庭宣示判決朱家龍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洪聖晏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本院審酌因本案尚在上訴期間,檢察官仍可提起上訴,被告二人涉犯罪嫌仍包括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重罪,先前羈押原因仍存在,並考量朱家龍及洪聖晏經濟資力之差異、參與本案程度及朱家龍持有加拿大護照、洪聖晏無外國護照等,認准朱家龍以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洪聖晏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日後執行,即均無羈押之必要,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