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超車前應先按鳴喇叭示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規定,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對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乙○○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三號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