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5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成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伍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西向東直行,於左轉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怡美 所有並駕駛、沿中原街由南向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1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734元【內另含鋁圈費用2,500元】、烤漆工資費用12,751元、零件費用16,615元)之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予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後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責研判電腦畫面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65至66、71至82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上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既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吳怡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734元、烤漆工資費用12,751元、零件費用16,61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吳怡美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0年10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147元(計算式:零件1,662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734元+烤漆工資費用12,751元=24,1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14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支線到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吳怡美則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85%之責任為公允,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0,525元(24,147元×85%=20,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25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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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615×0.369=6,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615-6,131=10,484
第2年折舊值10,484×0.369=3,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84-3,869=6,615
第3年折舊值6,615×0.369=2,4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15-2,441=4,174
第4年折舊值4,174×0.369=1,5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174-1,540=2,634
第5年折舊值2,634×0.369=9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34-972=1,662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662-0=1,662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