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煒宸

簡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油壹罐(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 陸肆玖 公克,含塑膠罐壹個)、菸彈內含菸油和透明晶體壹支(驗餘淨重:壹點壹陸陸柒公克,含菸彈殼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煒宸、簡子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菸油1罐(含塑膠罐)驗前毛重:31.8726公克,驗前淨重:21.9219公克,驗餘淨重:21.8649公克)、菸彈內含菸油和透明晶體1支(含菸彈殼)驗前毛重:6.0653公克,驗前淨重:1.2332公克,驗餘淨重:1.1667公克,經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經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依裁判時之法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開扣案之菸油1罐(含塑膠罐)驗前毛重:31.8726公克,驗前淨重:21.9219公克,驗餘淨重:21.8649公克)、菸彈內含菸油和透明晶體1支(含菸彈殼)驗前毛重:6.0653公克,驗前淨重:1.2332公克,驗餘淨重:1.1667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菸油、菸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塑膠罐及菸殼彈,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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