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4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日下午4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
繳款狀況查詢、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
不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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