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住居所詳卷,保密)相對人甲○○
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少年輔導教室(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許,聲請人返家與家人談話後,因過程有發生不愉快,聲請人欲與友人離開現場時,遭相對人甲○○持榔頭將副駕駛座玻璃敲碎,並將聲請人及其友人拉下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相對人甲○○前亦曾於112年3月26日晚上於住家中持榔頭將聲請人房間門鎖敲毀後入內,把聲請人的手機拿走,並將其壓在床上灑白米及鹽巴,聲請人當時有受傷但未驗傷,相對人對其精神上的暴力一直都有持續再進行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10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為父女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