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敬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美金2000元」應為「美金面額50元鈔票4張」,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等財物,取用金錢消費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素行 、身心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見警卷第14頁),被告復有身心障礙之證明(見警卷第20頁),相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並安慰告訴人心理,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以勵悔改。
四、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且本件金錢以外之物品,復經告訴人領回,業見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之虞之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劉敬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敬忠於民國106年9月7日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地上,拾獲 蔡鋐 家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美金2000元、 蔡鋐家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照片各1張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PLH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劉敬忠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將皮夾棄置在路旁,嗣經路人拾獲皮夾後將之持往臺南市永康區網寮里里長 魏銘城 服務處, 魏銘誠 即通知蔡鋐家前往認領,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鋐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敬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鋐家、證人魏銘城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士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