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345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5月25日上午12時整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街○○○巷十之四號五樓之一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編號
  臺北市○○街○○巷10之4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應按月給付租
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履行催討
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等件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
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