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與訴外人 鍾雯如 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93萬元),
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三四計算利息),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
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票款
,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52元,及自
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年息)
0000000元 93/02/0493/08/09百分二十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