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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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非訟代理人甲20145社工

受安置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係人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父親即關係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男)有飲酒習慣,因疑心受安置人拿取其弟手機,詢問受安置人後要求受安置人交出自己的手機,並隨即將手機摔落地面,受安置人見狀撿起手機跑回房間鎖上房門,A男復要求受安置人胞姊打開房門,受安置人胞姊開門後,因受安置人側躺在地不理會A男,A男竟踩住受安置人脖子及頭部,而後受安置人大聲哭泣,受安置人胞姊又拿取玩具丟擲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手部有刮傷及紅腫。嗣主責社工於112年11月1日,分別諮詢臺大及臺東馬偕兒保醫療中心傷勢諮詢平台,醫生評估受安置人傷勢與其陳述之成因相符,受安置人父母則淡化本次事件,認為係受安置人態度不佳所致,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第14號、第43號、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現階段偏差行為教養無力,且不願討論未來照顧規劃,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完成態度不佳,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安全之居住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案主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其代理人復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強制親職課程進度停滯,理由是無法負擔交通費用,有與受安置人父母討論經濟協助,但討論時只要提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親就會拒絕討論,無故對受安置人生氣,所以無法評估返家規劃,另考量受安置人父母難以約束受安置人,故聲請延長等語,及受安置人具狀表示對於安置沒有意見(見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及受安置人手寫意見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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