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民雄

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民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民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06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369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均詳卷)。

  事 實

邱民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0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36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民雄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家裡遭竊。門被撬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就被偷走了,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即便被告所辯不合理,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646號卷【下稱P1卷】卷第59、63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再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被告任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遭竊: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遭竊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發現被竊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永豐銀行於113年7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我覺得奇怪回家找提款卡,結果發現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都不見了,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P1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是我家於113年8月中被偷,鎖頭被破壞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又隨即改稱是6月間遭竊,當時有報警等語(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又改稱:因為我的東西都沒掉,所以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87頁),並再改稱:我有叫警察過來,叫警察看被撬開的門,我跟警察說我的卡及簿子密碼寫在後面,我很緊張,因為上面有密碼被別人拿走,我有去新城分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不僅被告所稱之遭竊情節前後矛盾一再翻異已難憑採,且前經檢察官向新城分局函詢,該分局則函覆表示被告於3年內並無任何報案紀錄等語(偵卷第71至73頁),益證被告所稱之遭竊情事並非事實。

  3.且查,郵局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於113年6月11日尚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薪資轉入,嗣經陸續提領至剩餘4千餘元,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是認(P1卷第10頁,偵卷第43頁),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除非被告係自願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間發現家門被撬開之時即向警方報案,並掛失郵局帳戶,以免其內帳戶款項以及日後轉入之薪資遭人盜領,惟被告卻全未為之,放任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5日至8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款項並進而提領,詐欺集團亦確信被告不會將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欺款項,始會於113年7月間以郵局帳戶遂行其詐欺洗錢犯行,益證郵局帳戶係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遭竊甚明;至於永豐帳戶於113年7月5日遭匯入10萬元前雖僅餘15元(本院卷第265頁),然被告既稱為一併遭竊,且自承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不然可能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自應一併報案及掛失,卻亦捨此而不為,顯見永豐帳戶亦為被告所主動交付而非遭竊。

  4.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除非有特殊原因或必要性,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580611等語(偵卷第43頁),惟580611即被告之生日,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憶上之困難,且被告於偵訊時即能正確回答其生日(偵卷第43頁),於本院應訊時亦能正確回答其生日(本院卷第151、219、277頁),自無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且郵局帳戶又為其薪轉帳戶,益證其將得輕易記憶之密碼寫在重要之提款卡上,已乖離常情,實係其自行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以供其使用。

  5.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依上述卷內證據,業已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之匯款款項之用,客觀上已具有幫助行為之外觀,且被告上述否認交付行為之辯解既非可採,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即屬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全憑臆測之推斷有間。

  6.從而可知,被告實係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等語,要難採信。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5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遊覽車司機、保全、清潔隊回收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289頁),可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復於本院自承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不然可能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非難;而附表所示之人達12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7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遊覽車司機等、目前因受傷在養傷、之前當保全時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以及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被告則陳稱本案帳戶只是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林佳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佳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11時28分許/5,000元/郵局帳戶

1.林佳弘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7至1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1卷第82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1頁)

2

郭峯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郭峯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14時48分許/2萬元/郵局帳戶

1.郭峯碩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1至23頁)

2.詐騙投資平台、郭峯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P1卷第96至9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102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1頁)

3

王春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假買賣黃金」為由詐欺王春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11時21分許/2萬元/郵局帳戶

1.王春妹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5至27頁)

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1頁)

4

陳韋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韋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15時16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1.陳韋儒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9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卷第134至136頁)

3.陳韋儒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P1卷第140至147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143頁)

5.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1頁)

5

陳珮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假算命」為由詐欺陳珮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15時8分許/1萬3,000元/郵局帳戶

1.陳珮穎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3至34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161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1頁)

6

江崑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江崑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15時38分許/1萬元/郵局帳戶

1.江崑豪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5至37頁)

2.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卷第177至178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1頁)

113年7月7日14時35分許/1萬元/郵局帳戶

7

朱庭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朱庭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20時6分許/3,318元/永豐帳戶

1.朱庭儀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9至40頁)

2.朱庭儀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P1卷第201至206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206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5頁)

8

林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以「假買賣」為由詐欺林麗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3時39分許/2萬7,000元/永豐帳戶

1.林麗雯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41至42頁)

2.林麗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P1卷第223至229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230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5頁)

9

高海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高海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6時59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高海木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43至46頁)

2.高海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P1卷第249至268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271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5頁)

113年7月5日17時1分許/6萬5,000元/永豐帳戶

10

錢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錢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10時40分許/4萬元/永豐帳戶

1.錢壯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47至51頁)

2.錢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P1卷第288至301頁)

3.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291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5頁)

113年7月6日10時41分許/3萬元/永豐帳戶

11

朱增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朱增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13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1.朱增基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53至55頁)

2.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卷第313至315頁)

3.朱增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P1卷第337至340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卷第323頁)

5.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1頁)

12

戴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買賣」為由詐欺戴義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3時6分許/4萬8,000元/永豐帳戶

1.戴義隆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5648號卷【下稱P2卷】第13至15頁)

2.戴義隆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P2卷第23至130頁)

3.渣打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17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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