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介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介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手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因不滿住戶即告訴人 林子晴 在大樓住戶會議中之發言,不思理性溝通、妥善處理,竟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試圖開啟及敲打該處大門,並嗆問其為何於住戶會議中亂說話,以「你給我出來,你還想在這住嗎」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樓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48號被告廖介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12樓
之1居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介聲為大樓管理員,林子晴為廖介聲所管理之大樓住戶,因不滿林子晴在大樓住戶會議中之發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上11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林子晴住處,試圖開啟及敲打該處大門,並嗆問林子晴為何於住戶會議中亂說話,揚稱你給我出來,你還想在這住嗎等語,使林子晴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子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介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晴之指訴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