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9月30日釋放出所,有該所103年9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扣案之毒品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共
0.68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分在卷可考,爰依法聲請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嗣被告涉嫌於103年2月8日晚上1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暨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前毛重共0.68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因1包(白色粉│鑑驗使用0.0027公克)│2月22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末)││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