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但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尋獲被害人機車時插在機車上之扣案鑰匙1支(見偵卷第65頁
上方照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黃中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6日1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山店前,見 古震諺 所管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並將該部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80巷20弄路口。 嗣古 震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古震諺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