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
樓原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原告乙○○
樓戊○○
樓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㈠主文欄第一行,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項第㈠點第一行(即第三頁第二十行)內,關於○○○區○○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區○○段」;㈡主文欄第二行,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項第㈠點第五行(即第三頁第二十四行)內,關於「內湖地政事務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山地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