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12號
聲請人 吳雅娜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27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錯誤將行政院限
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兼職要點,適用於地方政府所屬機關,
且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使本職機關辦理借調公務員之年終考績,而非由
借調機關辦理,致無法正確考核借調公務員,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牴觸憲法第16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微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