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91號

原告 莊玄祺

訴訟代理人 楊清逸

被告 李佩璇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2公里200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 徐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租車費7,340元、車價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合計163,3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赫茲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9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1322號函及所附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論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車價減損150,000元)、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2至32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53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受有150,000元車價減損及鑑定費6,000元損失部分,業經提出系爭鑑價報告及前述收據為憑,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其主張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租車費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經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徐雅惠之同意得以占有、使用徐雅惠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基於上開關係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因此受有影響,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原告自己之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依原告提出之租車費收據所載買受人為原告姓名乙節(本院卷第17頁),可知該筆租車費應是由原告而非徐雅惠支出,所以徐雅惠也無從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租車費7,340元,法律上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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