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聰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騎乘附掛板車之車號不詳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對面之福德廟前,見屋簷下停有 江燦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江燦壽 」,應予更正)所有之電動機車1輛(新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江燦鑄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將該電動機車搬運至上開機車附掛板車上之方式予以竊取,旋即騎乘機車離開。嗣經江燦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聰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燦鑄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內容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57、59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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