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告 林伯洋 即 林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㈠民國99年4月7日、㈡100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㈠42萬元;㈡2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方式償還予原告,如逾期超過約定期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則依各別契約內容所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超過約定期數,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㈠本金、利息、違約金計377,589元、㈡本金、利息、違約金計205,619元,合計共583,20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㈠377,589元、㈡205,619元,合計共583,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