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展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展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展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果菜市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23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19日23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14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920ng/mL)、嗎啡(20,0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檢體編號:里大平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展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0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邱展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邱展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4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3月、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展雄雖供稱其在警方採驗尿液前,即向警方坦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203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是被告於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縱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罪之承辦警員供述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逃匿無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邱展雄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1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