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戊○○
丙○○
丁○○
己○○
共同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丙○○、丁○○、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丙○○、丁○○、己○○(以下合稱聲請人等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辛○○(下稱辛○○)婚後感情不睦,雙方雖於民國72年7月離婚,惟相對人積怨難消,於73年2月初,竟以50萬元之重金教唆並僱請庚○○、壬○○、申○○等人,殺害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於事件發生後,不僅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而無收入,聲請人等人更須面對家庭完全破損沒有父、母呵護照料的殘酷現實(當時年記最長之戊○○僅9歲、最小之己○○僅2歲多),以致聲請人等人僅能憑藉第三人戌○○資源回收賺取生活費用,並迫使聲請人等人均自幼平日必須陪同或協助戌○○以步行方式撿拾資源回收或於家中從事家庭代工賺取生活費用,生活艱困直至聲請人等人成年之時,且迄今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已名存實亡,相對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等人之責任,甚殺害聲請人父親,對聲請人等人身心造成極大傷害,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人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相對人確實有因殺害聲請人等人父親入監服刑,相對人不爭執,對於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表示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人之母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殺害聲請人父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少重上二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載明略以「乙○與辛○○原係夫妻,...已於民國72年七月離婚,惟乙○積怨難消,乃於73年2月初,由乙○付予新台幣25萬元予庚○○,由庚○○僱請殺手殺害辛○○,...,同年月14日,夜晚十時許,乙○探知辛○○當晚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服義警勤務,乃告知庚○○,...,庚○○夥同壬○○、申○○駕663050號裕隆牌自小客車,在○○市○○鄉○○村○○○巷前等候,於73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將騎00-0000號機車返家而路過該處之辛○○逼停路邊,...,庚○○、申○○與持長刀型鐵器之劉○○下車追逐約70餘公尺後追及辛○○後,始由庚○○奪下辛○○警棍,壬○○持長刀型鐵器、申○○以拳頭共同重擊辛○○頭、胸及身體各處,庚○○並自壬○○手中取得長刀型鐵器續擊辛○○,致辛○○左側下眶骨呈線狀骨折斷裂,上眶骨成線狀骨折,左顳部骨折,下顎部直線骨折斷離....,當場不支倒地,性命垂危,...,乙○及庚○○唯恐辛○○未死,庚○○復以綑綁辛○○雙手之長形布帶絞勒頸部,確定辛○○死亡後將屍體移入附近山溝,予以掩埋後逃逸離去。」等文字,核與聲請人等人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等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人父親辛○○買兇砍殺剝奪辛○○之生命,其行為對於聲請人等人造成嚴重之心靈創傷及陰影,顯已構成對於聲請人等人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顯屬重大,如仍由聲請人等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