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亦因酒後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而與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不慎撞及 潘義雄 所有停放在該址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復再因撞擊力道向後滑行而撞及 彭譙蓮 所有停放在該址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酒測前沒有漱口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義雄及彭譙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查獲員警並未給其飲水即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條第3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者,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影響測試結果,對受測時距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並非必要之程序。本件被告係111年8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距其自承飲酒完畢之同日下午3時許,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中尚有未揮發之殘留酒液致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是本件查獲員警於測試前縱未提供被告清水給予漱口,程序上亦難認有何違反前開作業規定之處,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