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點火燒烤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甲○○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似,係以特定方式施用不同毒品,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6日2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且採尿前未服用成藥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