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淑琴 聲請人何淑琴即國政企業行共同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返還動產事件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定證人 吳佳珍 到庭證述時之內容,爰聲請交付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