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16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告 李宏俊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則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及第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2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且係請求給付金錢,而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事件,而原告逕行起訴,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及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行駛至愛九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文舜 駕駛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5,378元(包括工資5,875元、烤漆8,946元及零件10,557元),原告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遭被告騎車擦撞而受損,修復費用計25,378元(包括工資5,875元、烤漆8,946元及零件10,5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保養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6年6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6227號函復上開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參,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8月6日領照,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105年12月31日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3年5月計,則其汽車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主張必要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0,557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2,244元【計算式:①10,557-(10,557×0.369)≒6,661。②6,661-(6,661×
0.369)≒4,203。③4,203-(4,203×0.369)≒2,652。④2,652-(2,652×0.369×5/12)≒2,24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5,875元及烤漆費用8,946元,計17,065元,則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7,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損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於其中1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