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91號聲請人 李文彬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亞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其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發票行為時為已婚。(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11日,相對人係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